贊助商鏈接 |
【案例】丹東登海良玉種業(yè)有限公司與謝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丹東登海良玉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玉種業(yè)公司)為“良玉99號”植物新品種權的持有人。2017年8月,該公司在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金佛寺鎮(zhèn)西寨村8組發(fā)現疑似“良玉99號”雜交玉米種,遂申請公證證據保全并委托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對公證處提取的玉米樣本進行鑒定,結論為“相同或極近似”。2017年9月,酒泉市肅州區(qū)農牧局調查核實謝某某在該村8組制種39畝,并對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謝某某遂于同年9月30日前對該39畝制種玉米進行青貯銷毀。酒泉市肅州區(qū)農牧局以當事人已改正違法生產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為由,決定對謝某某不予處罰。2018年3月,良玉種業(yè)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謝某某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和維權費用1萬元。
【裁判結果】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良玉種業(yè)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所載制種面積與行政執(zhí)法過程查明的制種面積差距明顯,且該《公證書》未使用專業(yè)工具測量,未載明取樣地塊周圍的參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視頻資料亦無法確認取樣玉米地即在謝某某耕種土地范圍之內。判決駁回良玉種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良玉種業(yè)公司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謝某某所種39畝玉米雜交種是否在案涉《公證書》所列117.48畝玉米制種面積之內、公證機關是否采取正確定位方法、該117.48畝土地是否全部種植同一品種以及案涉送檢樣品是否取自謝某某所種39畝土地之內均無法予以證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受法律保護,但權利人必須對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提交相應證據。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為書證的公證書一般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特別是在植物新品種等知識產權案件中,公證書對于當事人取證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更是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但因公證書存在瑕疵造成法院未予采納的情形時有發(fā)生,案涉公證書無論是對制種地塊的定位方法,還是送檢樣品是否由涉嫌侵權人實際種植等均不能明確予以證實,故未被人民法院采納。本案的審理對于規(guī)范公證行為,引導知識產權權利人正確取得具有充分證明力的公證證據,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案情摘要】
丹東登海良玉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玉種業(yè)公司)為“良玉99號”植物新品種權的持有人。2017年8月,該公司在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金佛寺鎮(zhèn)西寨村8組發(fā)現疑似“良玉99號”雜交玉米種,遂申請公證證據保全并委托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對公證處提取的玉米樣本進行鑒定,結論為“相同或極近似”。2017年9月,酒泉市肅州區(qū)農牧局調查核實謝某某在該村8組制種39畝,并對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謝某某遂于同年9月30日前對該39畝制種玉米進行青貯銷毀。酒泉市肅州區(qū)農牧局以當事人已改正違法生產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為由,決定對謝某某不予處罰。2018年3月,良玉種業(yè)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謝某某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和維權費用1萬元。
【裁判結果】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良玉種業(yè)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所載制種面積與行政執(zhí)法過程查明的制種面積差距明顯,且該《公證書》未使用專業(yè)工具測量,未載明取樣地塊周圍的參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視頻資料亦無法確認取樣玉米地即在謝某某耕種土地范圍之內。判決駁回良玉種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良玉種業(yè)公司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謝某某所種39畝玉米雜交種是否在案涉《公證書》所列117.48畝玉米制種面積之內、公證機關是否采取正確定位方法、該117.48畝土地是否全部種植同一品種以及案涉送檢樣品是否取自謝某某所種39畝土地之內均無法予以證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受法律保護,但權利人必須對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提交相應證據。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為書證的公證書一般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特別是在植物新品種等知識產權案件中,公證書對于當事人取證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更是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但因公證書存在瑕疵造成法院未予采納的情形時有發(fā)生,案涉公證書無論是對制種地塊的定位方法,還是送檢樣品是否由涉嫌侵權人實際種植等均不能明確予以證實,故未被人民法院采納。本案的審理對于規(guī)范公證行為,引導知識產權權利人正確取得具有充分證明力的公證證據,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權利具有積極意義。